第二十三条

有效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后,向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未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电梯或者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已经灭失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