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