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四条已修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定建筑渣土及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置。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5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