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该认定登记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资格:(一)不按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技术交易当事人的技术秘密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