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