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