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分:
(一)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