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牵头部门为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或者无法确定牵头部门的,相关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参与联合执法的各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