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