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

开垦耕地或者委托补充耕地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开垦或者补充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补充耕地,并向社会公开开垦或者补充耕地相关信息。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