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监察权限/第六节 留置第九十六条已修改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法规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0日第九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