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