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第四节 相关业务第三十八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别标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并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主选择;更换下的配件、总成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4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