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得少于九十日。

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