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