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依法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