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质量和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