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绍兴酒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绍兴黄酒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停止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相应标准、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因解散、宣告破产等情形终止的;
(四)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停止其使用资格的情形。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