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一)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向民营企业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府换届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