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合同前,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人职责,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代行物业服务人职责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人职责期限不超过一年。在代行职责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入物业服务人。代行职责期满未能引入物业服务人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继续代行职责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