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未标注第一款,将第二项中的“委员”修改为“成员”;在第四项中的“物业服务企业”后面增加“或者其他管理人”;删除第五项中的“筹集、”;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表述为:“(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表述为:“(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将原第二十七条调整作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人职责期限不超过一年。在代行职责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入物业服务人。代行职责期满未能引入物业服务人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继续代行职责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将《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表述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三、将《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重型柴油车”修改为“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将“在线监控系统”和“在线监控设备”修改为“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将“一万元”修改为“五千元”。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违反本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千元”。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车载终端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中“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表述。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表述为:“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增加一款,作为《唐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难以确定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中条款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