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实行养犬重点管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级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