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