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 证据/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有效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一百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