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寄养、美容、交易、诊疗等盈利性活动,应当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牧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