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对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人工种植过熟的松、杉、桉

树林的采伐,由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通执行。

因保护性活动更新和择伐、卫生间伐、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和采伐实验区的竹林,以及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需要进入上述自然保护区区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