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