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