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保护区成立前在保护区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和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