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三十九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依职权查询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依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根据信用主体的授权,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