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承包经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