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