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九章 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有效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专题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某方面问题的特点和趋势;(三)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见和建议;(四)认为需要通报、报告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一百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