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犬只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