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其独户居住住所或者单位场所内饲养犬只。

禁止在机关和医疗卫生、教育机构等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养犬。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