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三)泄露在监督管理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