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制造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