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