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气瓶充装单位在气体充装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予以报废。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