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有效气瓶充装单位在气体充装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气体:(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气瓶充装单位发现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予以报废。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