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港口客运站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