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