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因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

(三)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