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卫生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六)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业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