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监督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监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监督岗位、取消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监督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