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全民阅读服务设施,不得将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用于与全民阅读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