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