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应当设置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液化石油气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气;
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不得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配有符合规定的送气车辆和经培训合格的送气人员;
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规定的范围经营;
不得销售违反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充装的瓶装燃气。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