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县城建成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提供服务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3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