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未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或者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的;

未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