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扣留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